評標委員會在評標期間是否有義務核實投標信息真偽
我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也就是說,評標委員會只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和對投標文件的響應進行評審和比較。
除法律規定,客觀上,對于投標文件信息的真實性,評標委員會也沒有能力進行審核、核實,因為評標委員會既沒有進行司法鑒定的能力,也沒有委托進行司法鑒定的權利。當然,評標委員會的組成里有相對專業的專家,比如:為招標人招聘法律顧問而組成的評標委員會就有專業律師參加;為招標人購買機器設備組成的評標委員會會有熟悉該設備方面的專家參加等等。
觀點:評標委員會在評標期間沒有義務核實投標信息真偽,但是有權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
《招標投標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因此評標委員會只應當對照招標文件的要求和投標文件的響應進行客觀評審。評標委員會沒有司法鑒定職責和能力,所以沒有義務核實投標信息真偽。
但是如果招標文件約定評標委員會對投標人的投標文件保留查證的權利,則評標專家會基于對投標信息的合理懷疑可以進一步查證,這屬于權利,而不是義務。
此外,根據《招標投標法》第39條之規定:評標委員會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評標結束后,如果其他投標人依法對中標候選人的投標信息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招標人可以組織原評標委員會進行進一步核查;如果投標人進一步提出投訴,行政監督部門在受理投訴后可以另行進行調查。
綜上所述,評標委員會只在兩種情況下才會關心投標信息的真偽:
1.招標文件有約定時。招標文件有約定評標委員會對投標人的投標文件保留查證的權利,此時,評標委員有權查證真假,但同時也有權不查真假。
2.中標候選人被其他投標人質疑真實性時。其他投標人依法對中標候選人的投標信息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前提下,原評標委員會在招標人組織下可以進行真假。
由此可見,評標委員會是否核查投標信息真偽,是一個被動行為,不是主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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