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電子交易平臺提交的異議,招標人應當受理嗎?
某教育局新建教學大樓,投資估算價800萬元。采用電子招標方式采購。8月10日發布中標候選人公示,8月13日下午5:40時(異議截止時間為下午6時止),招標人收到第二中標候選人B電話異議第一中標候選人A存在虛假投標行為。針對該異議,招標人以異議人沒有在電子交易平臺提出為由拒絕受理,對此異議人B不服,向監管部門提起投訴。經過調查發現異議人B因收集相關證據和線索花費了一定時間,眼看異議時效已到,故先口頭異議再在電子交易平臺書面補充提交。
監管部門收到投訴后,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投訴成立,招標人應當受理異議并作出答復;
第二種意見認為
投訴不成立,理由是違反《電子招標投標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分 析
1.投標人有權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異議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六十五條、《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投標人B有權對評標結果提出異議。
本案例投標人B是在公示期內提出,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2.采用電子招標的,異議必須在電子交易平臺提出屬管理性規范非效力性規范
《電子招標投標辦法》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依法對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開標和評標結果提出異議,以及招標人答復,均應當通過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進行”。但是筆者認為,該規定屬管理性規范而非效力性規范,查遍《電子招標投標辦法》《電子招標投標系統技術規范》均沒有找到不在平臺提出異議就不予以受理或者說異議無效的規定。
3.從立法目的角度看,形式要件不應違反異議設置的初衷
筆者認為:在招標投標實踐中,異議是當事人之間極為常見的一種維護自身權利和表達爭議的方式,同時也是招標人、投標人相互溝通的一種爭議解決渠道和方式。異議制度的設立有助于招標投標當事人之間進行直接溝通與協商,有利于鼓勵交易主體之間友好、高效、妥善地自行解決爭議,減輕行政負擔。無救濟則無權利,一味地以形式不合格關閉異議渠道是形成上學,從某種意義上講,既不有利于爭議的解決,同時也不利于招標人提升采購效率,因異議無法及時受理導致無休止的投訴甚至是上訪等都會對招標人的采購產生不良影響。
4.從實踐中看,有些非電子交易平臺提出的異議也會受理
實踐中還有一種情形是其他利害關系人提起異議或投訴,但事實上他們一般很難辦理CA,因此也無法按照《電子招標投標辦法》規定在電子交易平臺提起異議或在行政監督平臺提起投訴,但在無其他瑕疵情況下,招標人或監管部門一般會受理。
5.從要求平臺提出的目的來看,異議也應當受理
筆者認為,《電子招標投標辦法》之所以規定異議必須在電子交易平臺提出,投訴必須在行政監督平臺提出,其根本目的是為了實行痕跡管理、電子歸檔,同時提升采購效率,減輕當事人工作量,但實踐中如本案例一樣,電子交易平臺提出異議需要相應的操作,因此在異議截止時間快來臨時,口頭異議比電子交易平臺異議要更快更便捷,如果僅是為了痕跡管理和電子歸檔需要,應當允許異議人在提交口頭異議后在電子交易平臺補充提交。
實踐中,有些地方比如湖北在電子交易平臺的設置中是允許異議人在超過異議時間后仍可以提出異議,因為你是否可以提異議與我是否受理是兩碼事。如果招標人發現該異議確實有道理且影響中標結果,甚至有可能存在違反《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的“招標人編制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影響資格預審結果或者潛在投標人投標”的情形,招標人可以及時修改招標件或資格預審文件,必要時修改資格預審文件或招標文件后重新招標。
啟 示
異議是《招標投標法》賦予投標人或利害關系人的一種救濟權利,實踐證明正確理解異議設置初衷,把握立法目的,正確處理異議與投訴,有助于招標人投標人合理協商溝通解決其爭議,進而提升采購效率和社會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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