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采購中,否決投標?無效投標?有何區別?
我國公共采購領域并行著《招標投標法》、《政府采購法》兩部法律及其配套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等(以下分別簡稱“招標法體系”和“采購法體系”)。兩部法律體系中,關于“否決投標”和“無效投標”的規定,其內涵有不一致或交叉部分,常令一些業界人士特別是從業新手感到迷茫和困惑。厘清“否決投標”和“無效投標”的內涵,對于正確運用法律規定規范招標采購實踐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
一、否決投標
招標法體系規章第二十二條規定:“投標人資格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招標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澄清、說明或者補正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其投標”。
采購法體系沒有“否決投標”一說。與“否決投標”一詞涵義比較接近的表述是“按照無效投標處理”。對于評審中出現的投標文件不被評標委員會所認可的情形,采購法體系沒有使用“否決投標”一詞。
18號令第五十六條規定:“投標文件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資格性、符合性檢查時按照無效投標處理……”從這一規定來看,評標委員會對評審時發現的不合格投標文件不直接采用否決的方式,而是把該投標文件視同為“無效的投標文件”,不再繼續對其進行評審。從對投標文件的處理結果來看,采購法體系中的“按照無效投標處理”基本等同于招標法體系中的“否決投標”。
二、無效投標
采購法體系與招標法體系關于“無效投標文件”的規定大體一致。
18號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之后送達的投標文件,為無效投標文件,招標采購單位應當拒收”。
七部委30號令三十八條第二款和七部委27號令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后送達的投標文件,為無效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應當拒收”。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從嚴格意義上來看,招標法體系和采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是指投標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法律界定其遞交的投標文件為“無效的投標文件”。
招標法體系中的“投標無效”是指投標行為或投標活動無效,與采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的內涵大體相同。
結論
1、采購法體系中的“按照無效投標處理”基本等同于招標法體系中的“否決投標文件”,系指某一份特定的投標文件被評標委員會所拒絕,失去了繼續參與評審或被推薦為中標候選人的資格。
2、采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與招標法體系中的“投標文件被否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3、采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基本等同于招標法體系中的“投標無效”,系指投標行為或投標活動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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