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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中“刀下留人”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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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氣:-發表時間:2018-08-21 15:34【

影視劇中常見如此經典劇情:冤假錯案已塵埃落定,結果似已覆水難收,斷頭臺上刀光閃閃,風蕭蕭兮易水寒。刀落下一瞬駿馬攜圣旨趕到,一聲拖著長腔的“刀下留人”把劇情逆轉,案件交由某大人擇期重審。當事人和圍觀群眾相擁而泣,叩地大呼圣上萬歲萬歲萬萬歲。

在政府采購中,廢標如同判了所有投標人“死刑”,但是評審存在錯誤的可能性,按照政府采購救濟制度和《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第94號令,以下簡稱“94號令”)規定,投訴人可以對“冤假錯案”提起質疑和投訴,“廢標行為提起的投訴事項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認定廢標行為無效”。

很好,還有得救。不過問題也來了,這波政采中的“刀下留人”應該如何操作?94號令的規定不像電視劇里交待的那么清楚,是讓原來的王大人重新審理此案,還是新換一個李大人?

招標采購

廢標從何而來?

尋根溯源,我們有必要去看看什么引起廢標。

政府采購法》中規定,觸發招標中的廢標共4類情形:

1. 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實質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

2.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3.投標人的報價均超過了采購預算,采購人不能支付的;

4.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的。

《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以下簡稱74號令)規定,非招標方式的采購程序終止共3類情形:

1. 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有關采購方式適用情形的;

2. 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3.在采購過程中符合要求的供應商或者報價未超過采購預算的供應商不足3家的,但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簡單歸納一下,引起政府采購中的廢標(廣義廢標,含非招標方式的“終止采購活動”)一共有以下幾類情形:

1. 任務取消或情況變化致采購方式不適用;

2. 出現違法違規行為;

3. 資格性檢查(含未超預算),認定錯誤,致供應商數量不足;

4.實質性響應認定錯誤,致供應商數量不足。

其中情形1和2系財政部門認定后的廢標結果,在此不做探討。我們探討的重點應當在情形3與4,廢標的出現時間分別在資格審查和符合性審查階段,此類廢標結果經財政部門認定無效后,應當如何處理?

能否重新評審?

從提高采購效率、降低招標投標成本的角度來看,當事人遇到判定廢標無效的處理決定,一般都希望由原評標委員會進行重新評審,而非重新開展活動。

根據《政府采購法》精神,由原評標委員會進行重新評審需要符合兩個基本條件:一是原評審過程中不存在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二是符合重新評審的觸發條件。

財政部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會對評審過程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應當按照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終止本次采購,重新組織采購活動。

再來看觸發條件的問題,根據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評審結果匯總完成后,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和評審委員會均不得修改評審結果或者要求重新評審,但資格性檢查認定錯誤、分值匯總計算錯誤、分項評分超出評分標準范圍、客觀分評分不一致、經評審委員會一致認定評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重新評審僅限于上述6種除外情況。我們不難發現,如按此條規定,廢標情形中僅有情形3“資格性檢查認定錯誤”可以組織原評標委員會進行重新評審。而情形4“實質性響應供應商數量不足”不在采購人重新評審的范疇。

因此,本文討論的關鍵點系:在采購評審過程中出現情形4,即實質性響應判定錯誤導致供應商數量不足,財政部門認定投訴事項成立后能否判定重新評審呢?

討論這個關鍵點,我們暫且拋開政策的桎梏,從投訴人角度出發,投訴人的訴求是什么?顯然不是希望重新組織采購,因為投訴最大的訴求就是阻止可能會發生的“廢標后重新組織采購”,因此我們可以認為投訴人的核心訴求就是組織重新評審,而財政部門也認可這個訴求的事實基礎。

認可事實基礎能否支持訴求?即財政部門判定此類情形重新評審是否與《通知》中6種情況沖突?筆者認為并不沖突,因為《通知》中明確的6種情況是對采購人要求重新評審的前置條件約束,而并不對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產生約束力。因此,筆者認為,如財政部門認定系實質性響應過程中判定有誤導致供應商數量不足,應在投訴處理決定中明確告知采購人是否可重新評審,從法律依據上講,“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情形”也是《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規定組織重新評審的觸發要素。

簡單歸納一下重新評審的適用原則:在財政部認定評審過程無違法違規行為的前提下,情形3“資格性檢查認定錯誤”可由采購人組織原評標委員會重新評審;而情形4“實質性響應認定錯誤”的后續操作應按財政部門處理決定為準,既可組織原評標委員會進行重新評審,也可重新組織采購活動。

如何重新評審?

在情形3中,廢標出現在由采購人負責的資格審查階段,因此如果此階段出現審查錯誤,采購人應當按照投訴處理決定的要求,對供應商資格進行重新審查,并組織原評標委員會對通過資格審查的供應商按照采購文件規定評審方式進行評審,并出具評審報告(含資格審查結果)。

在情形4中,廢標出現在由評標委員會負責的符合性審查階段,如財政部門認定此階段出現審查錯誤,應出具明確的后續處理意見,采購人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意見組織重新評審或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在重新評審的實際操作中,召集專家是其中的難點,評標委員會本是臨時性組織,專家都是各行各業的大咖,而重新評審要實現“原班人馬”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的再聚首確有難度,往往一拖就拖上幾個月時間,令采購項目進度大受影響。采購監管部門應當在明確采購人主體責任的同時,加強評審專家的職責義務界定,并且明確重新評審過程中采購人補齊缺席專家的觸發條件和選取手段。

94號令實施不久,我們暫且看不到有關投訴廢標成功的處理案例,但是從原則上來說,財政部門的處理決定是采購人后續操作的準繩,財政部門的政策措施是采購人履行主體責任的保障。只有財政部門決定寫的清楚,采購人才能干的明白,“刀下留人”后的采購結果才能更加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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